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含本金及利息),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以免補稅受罰。
該局說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列報為提撥年度費用,爾後營利事業如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等情,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支付退休金之員工,依規定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後,應於領回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於111年度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8萬餘元,後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未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經國稅局查獲,補稅3萬餘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當年度各項收入細項,如有依上開規定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者,務必列報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因疏失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房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的計算方式,房地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的餘額為所得額,並依法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可以減除的成本,除了取得房地的成交價額之外,屬於購入房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公證費、仲介費等),都可列為成本扣除;此外,個人交易房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也可以列為費用扣除。但個人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到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的期間內,所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8月購買A屋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後,隨即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支付尾款,嗣於111年7月出售,期間已繳納的房屋貸款利息合計28萬元,甲君在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將該貸款利息列報為成本費用,自出售房地成交價額中減除。經該局向貸款銀行查證,甲君繳交該貸款利息的期間,是在106年8月登記取得房地後,至111年7月移轉登記予買方之前,屬房屋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經該局予以剔除,補徵稅款9.8萬元。
民眾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再檢視相關憑證及留意成本費用的列報規定,以免列報不得減除的成本或費用,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受凱米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若民眾發生財產損失,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民眾因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請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減免相關事宜。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已責成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請民眾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快速又省時。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受凱米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若民眾發生財產損失,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民眾因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請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減免相關事宜。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已責成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請民眾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快速又省時。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已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總繳之營業人,應由總機構就總、分支機構之銷售額,合併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已申請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雖無須繳納營業稅額,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及明細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未依規定申報者,將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乙分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112年1月至2月銷售額未依限向該局辦理申報,經該局通報總機構甲公司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查得甲公司於該期間已就自身銷售額及乙分公司銷售額加總後金額,辦理112年1月至2月(期)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爰該局就乙分公司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銷售額一節,按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在案。
該局提醒,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總機構除應將總、分支機構銷售額合併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外,分支機構亦應申報銷售額,不因總機構核准總繳而免除申報銷售額之義務,如有相關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列入選查並按申報資料大批核定之案件,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於113年4月12日聯合辦理公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當年度結算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入選查之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當年度結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該局提醒,本項作業之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並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主管稽徵機關之公告欄,納稅義務人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點選「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機關或團體)結(決、清)算申報核定案件公告及查詢」查詢案件公告結果,或可至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連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查詢。若需申請補發核定通知書者,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點選「線上服務\電子稅務文件\線上申請」或點選「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下載申請書表,向轄區各地區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補發。
該局呼籲,凡符合公告作業範圍之案件,自公告日發生核定通知書填具及送達之效力。營利事業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應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於該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或更正;若對該公告核定之稅捐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公告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經公告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土地(下稱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產權登記,日後出售於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應注意取得成本的申報金額是否正確,若簽訂契約後,房地買賣總價款有發生減價或折讓,應以實際支付價款金額(即減價或折讓後的餘額),作為取得房地的成本辦理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3月間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交屋前甲君向建設公司提出房屋要自行設計裝修,要求建設公司給予減價,雙方協議後減價200萬元,甲君實際支付給建設公司的房地價款為2,300萬元,買賣契約書雖未重新簽訂,但日後出售該房地,須以取得房地支付成本2,300萬元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假設甲君於112年12月出售該房地,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仍依原契約書記載的買賣總價額2,500萬元列報為取得成本,未扣除減價200萬元,將導致有虛報成本200萬元並短報課稅所得200萬元,短報的課稅所得除補徵稅額外,將會依所漏稅額予以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時,若買賣雙方有協議減價或折讓,雖未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僅有協議減價或折讓證明單據,仍應於出售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取得房地的成本,若有申報錯誤,在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辦理更正並補繳短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屋頂出租給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收取租金,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如僅係基於守望相助而成立,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可免辦稅籍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如係與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之頂樓平臺出租,則有營業之性質,依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取得之租金收入屬大樓管理委員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辦理稅籍登記,即於112年7月出租大樓屋頂供乙、丙2家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每月收取租金分別為20萬元與10萬元,由於每月銷售額合計3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20萬元),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71萬4仟餘元,該局除通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徵營業稅近8萬5仟元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1項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未辦理稅籍登記而對外出租大樓屋頂收取租金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以下稱財政部令),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持有期間應適用稅率以及適用自住優惠居住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說明,因繼承取得房地,對繼承人而言,其取得時點及出售原因非人為所能控制,倘於繼承後短期內出售該房地,因持有期間較短適用較高稅率,加重繼承人租稅負擔,是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明訂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地,於出售該房地計算持有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鑒於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多數屬於親屬接連過世之案件,更非人為所能控制之情形,財政部令遂放寬將「各次」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均得納入持有期間計算範圍,以利相關案件得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兼顧情理並保障繼承人之權益。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之父於81年購入A房地,甲父107年過世,甲母繼承A房地,嗣甲母110年4月過世,由甲獨自繼承A房地,並於111年8月出售,則依前述法令規定,於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時,應併計甲父及甲母之持有期間,經計算持有期間合計已超過10年,得適用較低稅率15%。
該局呼籲,房地合一稅採自行申報制,不論房地交易有無應納稅額,均應申報,納稅義務人記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如期申報並繳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適度反映物價變動情形,財政部近期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將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伙食費上限金額,由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元調增為3,000元,並自112年1月1日適用,以減輕員工負擔。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所得時係屬有列支限額之項目,超過限額部分應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始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費用減除。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100人,帳列伙食費4,80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伙食費限額為3,600,000元(即100人*3,000元*12月),超過限額1,200,000元,甲公司應就超限部分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並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方符合列報費用之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應將全年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財政部說明,為簡化營業人報繳手續,營業人於年度中所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時,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前開股利收入含投資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者,惟不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按兼營計算辦法,得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經採用此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計算調整稅額,其得自行選擇有利之扣抵方法,舉例說明兩方法計算方式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因兼營投資業務取得股利收入全年計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無其他免稅銷售額,應稅銷售淨額計9,000萬元,其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10%〔1,000萬元÷(1,000萬元+9,000萬元)〕;屬專供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之得扣抵進項稅額450萬元,屬專供應稅及免稅營業共同使用之進項稅額50萬元。倘採比例扣抵法,其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為50萬元〔(450萬元+50萬元)*10%〕;倘採直接扣抵法,其不得扣抵進項稅額則為5萬元(50萬元*1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按貨物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時,已將支付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轉作捐贈使用時,除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依上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貨物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且該筆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購入50個電熱毯,以進貨或費用科目列帳,並將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將其中30個電熱毯捐贈給市政府社會局,每個時價新臺幣(下同)3,150元,依前揭規定應按視為銷售處理,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含稅總金額94,500元(銷售額90,000元、稅額4,500元),因屬對政府捐獻,如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此進項稅額4,500元依法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倘將其餘20個電熱毯捐贈給民間社福團體,則甲公司應依時價開立買受人為自己之統一發票含稅總金額63,000元(銷售額60,000元、稅額3,000元),此張統一發票所載之稅額3,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抵聯應由甲公司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註記作廢。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該分局說明,日前查核某建設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出售建案中有2戶房地交易未列入申報,該公司主張因買方之銀行借款延遲貸放,房地尾款於111年1月才交付,是實際交付日期在111年度,故未將該2筆房地銷售收入列報於110年度。惟經查核,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因此,該建設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應歸屬於110年度,而非實際收取價金之111年度,是除依法補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分局特別提醒,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會計基礎係採權責發生制,所以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的收入及費用,無論有無現金收付,都要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出售不動產之簽約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價金實際交付日分屬不同年度時,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之規定。